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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会仲裁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办发[1995]44号《仲裁委员会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仲裁费用。
第三条 在案件仲裁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缓交、减交。
第五条 本会受理涉外、港、澳、台仲裁案件与受理国内仲裁案件仲裁费用的收取和退还适用同一标准。
第二章 仲裁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第(一)(四)(五)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该案申请人预付;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该项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对仲裁庭决定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按仲裁庭的决定预付。
第九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三章 仲裁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条 仲裁费用的核算、预收以申请人请求的争议金额为准;请求的争议金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用数额。
第十一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仲裁请求的金额或者价款,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受理费:
1、10000元以下的,500元;
2、1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按照5%交纳;
3、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按照4%交纳;
4、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按照3%交纳;
5、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6、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7、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仲裁受理费:
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每件交纳1000元;
2、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案件,每件交纳200元;
3、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根据合同标的额不同分别收取:10万元以下的,每件1000元;10万元至20万元每件2000元;20万元至50万元每件3000元;50万元至100万元每件4000元;100万元至500万元每件5000元;500万元至1000万元每件6000元;1000万元以上,每件10000元。
确认优先权的比照上述规定收取。
4、请求解除合同、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以合同标的额作为争议金额,受理费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交纳;
5、仲裁请求没有争议金额或价款,而为一种行为或其他合同附随义务的,每项交纳1000元。
第十二条 案件处理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仲裁请求的金额或者价款,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处理费:
1、10000元以下的,500元;
2、1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按照0.4%交纳;
3、1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按照0.3%交纳;
4、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按照0.2%交纳;
5、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1%交纳。
(二)仲裁请求没有争议金额或价款,而为一种行为或其他合同附随义务的,每项交纳1000元。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
第十三条网络、小额金融等其他批量特殊案件,仲裁费按照每件50元至500元收费标准执行。案情复杂、工作量较大的案件,按照本收费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确认的案件,视案情复杂程度及争议权益额大小,按上述标准的50%至100%收取。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证据)保全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并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起反请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十七条 本会制定的其他规则、实施方案等,对仲裁收费有特别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仲裁费用的交纳原则
第十八条 案件仲裁费用由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预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案件仲裁过程中变更仲裁请求,案件仲裁费用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的,按照增加后的仲裁请求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减少仲裁请求的,仲裁费不予减少。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本会交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预交仲裁费用。
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逾期不交纳仲裁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仲裁申请。
第五章 仲裁费用的缓交与减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缓交与减交。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准予减交仲裁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维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本会准许减交仲裁费用的,减交比例控制在30%以内。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准予缓交仲裁费用:
(一)交通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二)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三)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减交、缓交仲裁费用,应当在申请仲裁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减交、缓交仲裁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减交、缓交的决定。缓交的仲裁费用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交清。
第六章 仲裁费用的退还
第二十六条 仲裁费用的退费标准,以双方当事人实缴金额为准。
第二十七条 仲裁费用的退还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受理费全额退回,处理费不予退回;
(二)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首次开庭前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受理费按照50%比例退回,处理费按照50%比例退回;
(三)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后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四)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受理费全额退回,处理费按照50%比例退回;仲裁庭组成后,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五)申请人或者反请求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申请,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七章 仲裁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八条 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仲裁费用数额。
第二十九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仲裁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仲裁申请,本会决定准许的,仲裁费由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负担。
第八章仲裁费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费用的收取标准、范围向当事人公示。
第三十二条 仲裁费用按照行政事业性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会收取仲裁费用后,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仲裁费用的收取、退还、减缓,由案件经办人负责核算,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复核,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后,予以收取或退还。
第三十五条 案件裁决终结后,在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仲裁决定书中,应当写明当事人各方负担的仲裁费用数额。
第九章 附件
第三十六条 仲裁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仲裁案件标的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本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后计算交纳。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咸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自行废止。
咸阳仲裁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