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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1996年9月2日咸阳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12日二届二次会议修订,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咸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咸阳市。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部分修改或补充本规则的,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同意,可从其约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争议或纠纷不予受理: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七条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第九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事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同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本和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二)仲裁协议;
(三)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或者其他材料;
(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反请求中应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反请求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有关的证明文件。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申请人不预交仲裁费用,视为返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五份(含正本和副本);本章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发生纠纷的合同原本或者其他材料、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一式五份(含正本和副本或者原件和复印件)。
当事人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任何文件,均当面呈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呈递时效以面呈时间或投邮邮戳日期为准。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如果申请人在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同一名仲裁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申请人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定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是指:
1、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2、担任任何一方任当事人常年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的;
3、其它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出回避申请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